典当经营者与借款人签署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一般典当关系所应有条款或内容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典当合同。
此类借款合同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限制,典当经营者不能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就该合同获取超出合理范围的综合费。
典㊣当综合费及典当利率系见于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为规范典当行为,典当业务或典当合同应适用该㊣办法。
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除一方主体是上海某典当公司系典当业务经营者外,合同条款内容仅㊣为一般抵押✅借款业务条款,对于当物、当票、绝当、典当期等典当关系所应有的条款或内容㊣均未置一辞,不应认定属于典当合同范畴。
尽管上海某典当公司具有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属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因其不构成典当,故不属于金㊣融业务,实为一般民间借贷行为。
本案所涉综合费及利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计不应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扣除✅按月利率0.3%(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故综合费应按年利率11.8%计算企业资产管理的内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